了解更多

胡定财与厦门友一金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有效减少公司损失

发布日期:2023/12/19 阅读量:226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胡定财,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殿营,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厦门友一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栋梁,福建汇丰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定财与被告厦门友一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一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胡定财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友一金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故本院依法将胡定财列为原告,将友一金属公司列为被告。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定财之委托代理人赵殿营,被告友一金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栋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定财诉称,其于2013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友一金属公司工作,任保安一职,入职后于2013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合同约定胡定财的岗位为保安,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试用期满后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币种,下同)1680元。

      友一金属公司的保安岗位共计4人,夜班和白班均为两人,两班制,每天上班12个小时,即白班(早上8:00到晚上20:00和晚班20:00到次日早上8:00),实际保安班长上长白班8小时,夜班领班上长夜班12小时,而且每月不得安排休息。

      由于友一金属公司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给胡定财采取标准工时制,也未按1680元的基数计算加班费,存在严重不足额支付胡定财工资及超时加班费的情形。

      期间曾有多名保安因长期12小时上夜班影响身体而离开公司,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该长夜班即由胡定财担任,对其身心健康带来重大影响。

      胡定财等保安曾多次与公司协商遭拒,其被迫于2014年3月23日以”因公司方长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本人工资,及强加劳动者工资时间”为由,终止与友一金属公司的劳动关系,3月24日胡定财即离开友一金属公司。

      后双方的争议经仲裁机构裁决,胡定财不服该裁决结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友一金属公司依法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23日计11个月克扣的加班加点工资30065.64元;2.友一金属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5589.75元。

      被告友一金属公司辩称,一、从同安区的行情来看,原告胡定财实际领取的工资是比较高的。

      二、胡定财虽然存在加班,但根据保安工作安排,友一金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其加班费。

      三、因友一金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胡定财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故胡定财诉求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胡定财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友一金属公司诉称,同劳仲委(2014)17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公司无需支付胡定财经济补偿1548元。

      友一金属公司保安排班制度为:以4天为一个周期,上2天白班1天夜班1天休息,据此按一个月30天,上班22.5天休息7.5天,基本达到一周休息2天,亦达到法律规定的一周保证至少休息1天的要求,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

      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胡定财每月获得的包干加班费1220元已经足够。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友一金属公司无需支付胡定财经济补偿1548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胡定财承担。

      原告胡定财辩称,被告友一金属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公司保安共4人,保安队长上白班、副队长上夜班,另一名保安和胡定财系15天白班、15天夜班。

      仲裁机构基于公司提供的排班表所认定的事实错误,排班表体现胡定财第一天夜班,第二天又是白班,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定财于2013年4月10日进入被告友一金属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

      2013年5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胡定财的岗位为保安,实行标准工时制度,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680元,工资按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合同期自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

      友一金属公司有为胡定财缴交社保。

      2014年3月23日,胡定财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友一金属公司,以工时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自2014年3月23日开始,胡定财即未再到友一金属公司上班,亦未再提供任何劳动。

      2014年3月25日,胡定财向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友一金属公司支付其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克扣的加班加点工资30065.64元、经济补偿5589.75元。

      厦门市同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6日作出同劳仲委(2013)178号裁决书,裁决:一、友一金属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定财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2030元、经济补偿1548元,共计3578元;二、驳回胡定财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

      该裁决书送达后,胡定财及友一金属公司均不服,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胡定财为证明其工资结构,向本院提交2013年7月、11月、12月及2014年1月的工资条,上述证据载明其2013年7月及11月加班工资为560元,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加班工资为660元,胡定财同时陈述2013年12月之前工资基数为1680元,2013年12月开始其加班基数为1980元,2013年4月当月入职未发放加班费;友一金属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友一金属公司为证明胡定财的保安排班情况,向本院提交《总务部保安排班表》、胡定财等四名保安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汇总表,拟证明胡定财的加班情况及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胡定财质证认为,《总务部保安排班表》真实性有异议,且内容存在明显不合理,胡定财的工资实际发放的金额与工资汇总表上”实发工资”项一致,但对工资结构不予认可,如2013年12月之后胡定财每月工资应为1980元、加班工资为660元,而友一金属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显示胡定财的工资为1680元,加班费为1220元,明显不符。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定财举示的同劳仲委(2014)178号裁决书、EMS详情单、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质证意见为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审核,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胡定财于2014年3月23日离开被告友一金属公司且未再为公司提供劳动,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3日解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友一金属公司是否足额支付了原告胡定财的加班费。

      根据胡定财与友一金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胡定财的岗位为保安,工资为标准工时制,虽然友一金属公司提交《总务部保安排班表》拟证明胡定财的排班情况,但该排班表上没有胡定财的签名,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上述排班表胡定财已经知晓且实际按照该排班表执行,故该排班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友一金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胡定财主张的每月15天白班、15天夜班的陈述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因此胡定财每日上班时间均超时4小时,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超时上班348天×4小时=1392小时,其中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31日为940小时、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3日为452小时。

      关于工资结构的问题,胡定财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条证明其工资结构,友一金属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汇总表,由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同,本院认为,胡定财对于友一金属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的实发工资总额没有异议,仅对工资结构有异议,但胡定财所举证的仅有四个月的工资条,且工资条上基本工资数额在2013年11月之前为1680元,自2013年12月开始为1980元,该数额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基数1680元并不相符,故本院认为友一金属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相较于胡定财提供的工资条更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采纳友一金属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即胡定财每月工资基数应为1680元,根据该工资汇总表友一金属公司共向胡定财支付加班费13908元。

      鉴于保安工作的特殊性,不宜详细区分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时间,而应统一认定为延长工作时间来计算工资报酬,因此胡定财的加班费自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胡定财应获得的加班费应为:1680元÷21.75天÷8小时×1392小时×150%=20159.99元,扣除友一金属公司已经支付的13908元,尚欠加班费6251.99元,对于胡定财主张超过该数额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

      因友一金属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胡定财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指劳动者的尚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个人所得税的应得工资,包括工资与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等,但应剔除加班加点工资、非按月支付的单项或专项奖金,根据友一金属公司提供的工资汇总表,因2013年4月及2014年3月胡定财并未完整上班,不宜作为计算其月均工资的依据,故本院根据胡定财2013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结构计算其月均工资为1719.3元,根据胡定财的工作年限友一金属公司应当补偿胡定财一个月的经济补偿1719.3元。

      基于上述认定,友一金属公司诉求无需支付胡定财经济补偿1548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定财与被告厦门友一金属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3日解除;二、被告厦门友一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定财加班费差额人民币6251.99元、经济补偿人民币1719.3元,共计人民币7971.29元;三、驳回原告胡定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厦门友一金属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厦门友一金属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湖南劳动工伤律师事务所 (http://www.mylsfw.com/laodonggongshang)提供邵阳市劳动工伤24小时律师电话微信,提供免费在线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