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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是潍坊市平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
2013年4月17日,他在工作时突发脑出血倒地,入潍坊市中医院治疗。
潍坊市中医院证明,曹某某因突发意识不清半小时入院,颅脑CT显示右侧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
曹某某术后病情危重,于当天无自主呼吸,双侧瞳孔散大,处于脑死亡状态,已无生存希望,但应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但已没有生存希望,2013年4月25日,院方与家属协商后,家属同意放弃治疗,当天21:20,曹某某被宣布临床死亡。
平安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曹某某临床死亡时间超过法定48小时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曹某某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
李某某、平安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昌邑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再结合《条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一立法精神,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这起案件中,可以确认曹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被送入医院当天即处于脑死亡状态,无生存希望。
对此,在目前我国法律未对死亡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曹某某送医当天是否已脑死亡进行调查核实,以确定曹某某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以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作出不伤认定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且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因此法院判令人社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法官说法:脑死亡时死亡已经不可逆侯勇分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原告与工伤认定机构对职工死亡时间的确定有不同认识,虽然《工伤保险条例》也未明确脑死亡的是否视同工伤,但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经具有不可逆性,家属要求继续维持治疗符合道义原则,实践中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也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作出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情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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