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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2011)民提字第34号基本信息再审申请人:黄某,女,汉族,1969年X月X日出生。
再审被申请人:深圳市宝安区XX电子厂。
负责人:何某,该厂厂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日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清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查明1986年9月17日,黄某应聘为日广电子厂员工。
双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
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给黄某相当于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
黄某认为日广电子厂单方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合理,于2008年2月1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以及按该经济补偿金差额50%计算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字〔2008〕第140号仲裁裁决:1、日广电子厂向黄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2、日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安区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7年12月,为增加企业竞争力,日广电子厂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与黄某协商解除之前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协商之后,日广电子厂向黄某发出劳动合同终止的通知,黄某接受了日广电子厂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和补偿方案,并不再回厂上班。
在日广电子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后,黄某提起劳动仲裁,索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
请求判令: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不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一审法院观点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应得到保护。
2007年12月28日,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解除了与黄某的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日广电子厂属于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但黄某在提请劳动仲裁时请求日广电子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据此,在日广电子厂无故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日广电子厂已经于2007年12月28日支付给了黄某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1,600元,黄某再次要求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于2008年8月5日作出(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无需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诉讼费用5元,由黄某承担。
二审法院观点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黄某主张日广电子厂应按其实际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受最高不超过12年的限制。
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但黄某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
黄某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应视为由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
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黄某关于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黄某提出的关于利息的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违反了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上并无不当。
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负担。
再审法院观点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日广电子厂以对内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整为由单方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故解除。
但黄某在收到通知后仍然有权选择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经济补偿金,因黄某申请仲裁时提出的请求是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应视为由日广电子厂单方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
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
日广电子厂已经按照黄某的工资标准向黄某支付了1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本案不属于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
黄某关于日广电子厂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黄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最高院观点本案系涉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本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日广电子厂解除与黄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1、关于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以及广东高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从未提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这一主张,其系在本院再审过程中首次提出该主张,作为其抗辩理由。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黄某于1986年9月17日开始在日广电子厂工作以及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于2007年1月1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事实并无异议。
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因此,应当认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事实上于1986年9月17日即已成立。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以劳动合同作为基本证据,而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在劳动者与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单位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日广电子厂关于黄某的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单证明了黄某的社会保险金一直是由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缴纳、进而证明黄某实质上是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日广公司与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于2002年10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日广电子厂原公司职工工资收入综合表》不能作为黄某与日广电子厂之间于2002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
黄某在日广电子厂工作的情况并不符合我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务派遣”的条件,不能认为黄某是通过深圳市观澜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日广电子厂工作的。
日广电子厂、日广公司关于其与黄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问题。
本案中,日广电子厂于2007年12月28日单方通知终止与黄某的劳动合同,其没有提供与劳动者协商以及双方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
日广电子厂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单方无故解除劳动合同。
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采取实际履行的补救方式,或者不要求实际履行而仅请求损害赔偿。
协议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意思表示一致,使基于劳动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的行为。
而本案中劳动者提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表明其与用人单位就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未达成一致,故本案不能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以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提起仲裁请求支付赔偿金为由认定本案属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3、关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关于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本案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法规。
当时仅有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了有关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标准,其中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七条“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的两种情形下,有经济补偿金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工资的限制。
而本案并不属于该两种情形。
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该条是关于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并无过错的情形下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
因此,应当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而不是第五条的规定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应负的赔偿责任。
这样处理更符合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的立法精神。
黄某连续在日广电子厂工作21年3个月,日广电子厂即应当向黄某支付相当于21.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计38,700元,其仅支付了21,600元,还应支付差额部分计17,100元。
此外,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日广电子厂还应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部分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计8,550元。
一、二审及再审审查法院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认为日广电子厂应向黄某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资欠妥,应予纠正。
4、关于日广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日广电子厂是“三来一补”企业,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日广公司作为日广电子厂的开办者,应对日广电子厂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077号民事判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733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089号民事裁定;二、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深圳市宝安区观澜日广电子厂、日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差额17,1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8,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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