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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日期:2024/2/24 阅读量:281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竹永海,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被告:武汉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XX大道XX号XX大厦X层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XX路XX号(X)。

      代表人:邹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XX诉请:1、判令被告朱XX、武汉市XX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原告王XX的交通事故损失4XXXX.XX元(医疗费1XXXX.XX元、后续治疗费X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00元、营养费X000元、护理费1XXXX元、交通费1XXX元、误工费8XXX元、鉴定费XX00元,总金额已按交强险外对方承担50%进行了划分)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朱XX、XX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各方当事人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有争议,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XX年X月X日零时50分许,被告朱XX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XX广场XX路行驶至东南侧时与原告王XX驾驶的电动车(载案外人李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及案外人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朱XX、原告王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XX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资质;被告朱XX为该车副班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

      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X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率为10%;四、原告王XX的伤情:原告王XX受伤后在武汉市XX医院住院治疗XX天(201X年X月X日-201X年X月X日),经诊断:急性颅脑损伤、鼻骨骨折、左股骨外上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

      出院医嘱:建议静卧半月后骨科门诊拆除石膏。

      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X年X月XX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王XX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误工期为XXX日,护理期为XX日,营养期为XX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X000元或据实赔付;五、医疗费:2XXXX.XX元,经各方一致确认,原告王XX的医疗费总额为2XXXX.XX元,其中由被告朱XX垫付XXXX元;六、后期治疗费:X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XX0元,原告王XX住院X天,按照15元/天计算;八、营养费:X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2XXXX.XX元);九、护理费:XXXX.XX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XX的护理时间为XX天,其中6天为被告朱XX请护工护理,朱XX为此支出护理费X00元。

      对剩余的XX天,本院按照201X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XXX.XX元(28729元/年÷365天/年×XX天),故原告王XX的护理费总额为5XXX.XX元(4XXX.XX元+X00元);十、误工费:9XXX.XX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王XX的误工时间为XX0天,原告王XX事故发生前从事餐饮行业,本院按照201X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678元计算其误工费为9XXX.XX元(28678元/年÷365天/年×120天);十一、交通费:X00元,原告王XX住院XX天,且其丈夫王立成在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数次从贵阳回武汉、荆门,花费XXX元,本院酌定原告王XX交通费损失为X00元;(第九项至第十一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1XXXX.X0元)十二、鉴定费:1X00元,据实计算;十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各当事人同意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50%的责任计算。

      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王XX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43916.4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2XXXX.XX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1XXXX.X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王XX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XXXX.XX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X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XXXX.X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1XXXX.XX元(4XXX.XX元-2XXX.XX元),应由被告朱XX承担50%的责任,即9XXX.XX元,对于被告朱XX应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xxx元,即(1XXXX.XX元-XX00元﹤法医鉴定费﹥)×50%×90%,仍不足部分1XXX.XX元(9XXX.XX元-7XXX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XX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朱XX已经支付医疗费5XXX元、护理费X00元,故应由原告王XX向其返还4XXX.XX元(5XXX元+X00元-1XXX.XX元-1XX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王XX的保险金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朱XX,故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王XX赔偿保险金2XXXX.XX元(2XXXX.XX元+7XXX元-4XXX.XX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保险金2XXXX.XX元;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朱XX赔偿保险金4XXX.XX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此款由原告王XX预交,已从其应返还给被告朱XX的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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