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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典型行政案例二十五

发布日期:2023/12/16 阅读量:267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案例 房竹英诉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原告:房竹英。

      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

      【案情】2012年2月28日,原告房竹英乘坐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GH8215的小型汽车与涂广涛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38259的小型汽车在潍坊市奎文区福寿街与虞河路路口南发生交通事故,涂广涛弃车逃逸。

      后涂广涛归案,原告与涂广涛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和道理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由涂广涛一次性支付原告修车费、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损失共计35000元(当天支付现金5000元,剩余30000元双方自行交接);约定赔偿款支付后,交通事故全部结案,原告保证不再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和涂广涛提出任何要求和主张。

      后涂广涛未按约定履行另外30000元赔偿款,原告遂向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就民事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期间被告先后七次就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出具证明和办案说明,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由事故相对方涂广涛承担全部责任,但一直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原告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交通事故认定职责,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裁判】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据此,被告负有及时制作辖区内所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具有实质性影响,具有可诉性。

      被告先后七次就该交通事故给原告出具相关证明和办案说明,却始终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遂判决被告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于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房竹英出具其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评析】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定职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不依法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具有实质性影响,具有可诉性,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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