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1. A厂与B公司有漆包线购销业务往来。 B公司欠A厂货款共计1,516,721.68元。 2。 B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68万元。目前股东为陈某、姚某。工商登记显示的股东出资情况为:陈某于2009年6月4日以货币出资150万元,2011年5月25日又以货币增资900万元; 4日,他投入了18万元现金,随后于2011年5月25日又追加了100万元现金。3。 2011年5月25日,案外人李某从其银行账户提取500万元,通过同城转账存入盛某的银行账户。存入500万元后,盛某的账户余额为10,000,286.56元。同日,盛某向陈某交付一张面值900万元的银行本票,向姚某交付一张面值100万元的银行本票。 陈某、姚某收到上述银行本票后,均背书并转让给B公司,并将上述两张银行本票项下的900万元、100万元以名义汇给B公司。同日的投资基金。公司验资账户。 5月30日,经验资,B公司注册资本由168万元变更为1168万元,其中陈某增资900万元,出资额由150万元变更为1050万元。 ;姚先生增资100万元。元,出资额由18万元变更为118万元。当日,B公司从上述验资账户向陈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案外公司汇出1000万元。次日,案外公司向盛、李各交付一张转账支票,付款人为案外公司,金额各为500万元。 4。 B公司工商登记显示,盛某的身份为B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授权盛某办理在银行开立验资账户等手续。 B公司称,盛某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除盛某外,公司无其他财务负责人。 A厂认为,陈某、姚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B公司增资后,撤回增资,构成撤资,乙公司无法支付的部分应由B公司负责。在抽资范围内清偿其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盛作为财务人员协助撤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郑、陈是夫妻,应与陈共同承担责任。陈某、姚某认为,其并未撤资,而是将大量资金用于B公司的运营;盛认为,他们不是财务负责人,只是会计学徒,他们借出银行卡不应该被视为协助。撤资行为。 郑某某认为,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侵权债务,是法律规定的债务。并非以他与陈某某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同居而产生的债务为依据,且他不知道自己既没有从该情况中受益,也没有从中受益,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生效判决认为,B公司应按照约定向A厂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陈某、姚某作为B公司股东,增资后撤回增资,构成撤资行为,应在以下范围内对B公司无法偿还A厂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撤资。 作为财务人员,盛某提供自己的账户验资、划转资金,构成协助提取资金的行为,应以协助提取资金为限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资本。 关于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配偶一方的侵权行为造成对方人身、财产损失的债务,属于因个人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造成的侵权债务。该债务并非维持夫妻共同生产生活所必需的支出和投资,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本案中,陈某因逃避出资而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侵权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郑某的诉讼被驳回。 简析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及两个具体问题。一是盛某某作为公司财产负责人,是否应对其协助撤资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是陈某某因撤资而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郑某某之间的连带债务。 1。关于财务人员盛某某协助逃避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的法律责任(以下简称《公司法》说明三)第十四条规定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协助逃避出资责任。 那么,公司其他人员或外部人员协助股东逃避出资的,是否需要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撤资是指股东未经法定程序收回出资,但仍保留股东资格并按原数额持有股权或股份。由于公司独立享有产权,股东出资后财产已转移到公司名下,因此抽资的实质是对公司产权的侵犯。 在实践中,如果没有公司经理的协助,股东往往很难撤资。例如,公司财务总监需要协助将出资额转入公司账户进行验资后再转出,董事需要协助股东捏造债权等。债务关系会将资金转移出去等等。《公司法》《解释三》颁布后,确认协助撤资的人员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但实践中,对于协助撤资的责任性质仍存在较大争议。 有人认为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信托责任”。因此,当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诚信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这一意见并不能很好地解释为什么董事在协助撤资时需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我们认为,股东抽逃资金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是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也是对公司债权的侵犯。对于协助股东撤资的,其协助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的“共同侵权”,应当与撤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我们认为《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前述主体实施的协助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则除上述主体协助股东撤离资金,构成共同侵权的,还应当对公司及其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盛某是B公司唯一的财务人员。虽然盛某声称自己只是会计学徒,但作为B公司唯一的财务人员,他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流程。一方面,可以认定盛某为广义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即使认定盛某并非B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盛某的行为也足以认定盛某与B公司股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相应范围内的A公司。理由是:(1)盛某提供个人银行账户进行验资及划转,协助股东将资金转入公司验资后再转出; (2)盛作为公司财务人员,提供了上述个人银行账户。其目的是明知并参与的; (三)盛某的上述行为协助B公司股东完成撤资行为; (4)盛某与B公司股东的行为共同侵害了B公司债权人A厂的债权和利益。 2。股东陈某某因撤资所欠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撤资赔偿责任虽然是侵权债的形式,但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是因财产纠纷而产生的。一方配偶向一家公司投资资金以改善家庭生活。如果公司盈利并进行利润分配,则该利润是在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并且是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利润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配偶一方提取已出资的注册资本,该财产实际上又转回家庭财产。此时,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夫妻双方因抽资而产生的债务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撤资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属于侵权债务。侵权债务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不是合同债务。不构成共同侵权的,夫妻一方的侵权债务由侵权人个人承担,不归咎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配偶一方个人行为造成的侵权债务应推定为行为人个人债务,除非该侵权行为与夫妻双方的家庭生活有关或者家庭因该行为而享有利益。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生活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律赡养义务而承担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疗等活动。以及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法律义务和债务的履行情况。此外,判断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还可以采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借款的协议;二是夫妻双方是否分享债务带来的利益。 首先,陈某某撤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有按照合同约定出资的义务。出资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回出资。抽逃资本违反股东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从而影响公司的外部偿付能力,并可能给外部债权人造成损失。基于此,法律规定,如果撤资,股东、公司或者外部债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侵权债务。侵权责任存在的前提是侵权人具有恶意或者过失。因此,首先应当推定侵权行为造成的债务是侵权人的个人债务,除非对方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是为了家庭生活或者家庭享受。 其次,郑某某与陈某某未达成撤资协议。郑某并非B公司股东,不能直接抽资。但如果其参与或者协助陈某撤资,则构成共同侵权。无论是从侵权角度还是夫妻连带债务角度,郑友都应与陈某某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实上,A厂作为债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郑某、陈某合谋逃避出资,也就没有约定共同举债。 最后,陈某某提取资金并不是一家人共同生活的必要条件。本案中,陈某某提取了900万元巨额,这显然超出了普通家庭生活的需要。 A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提取的900万元实际用于家庭生活。家属既没有从这一行为中受益,也不应该为此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配偶一方作为股东逃避出资对公司造成的赔偿债务,原则上应视为逃避投资人的个人债务,除非有证据证明配偶一方参与逃避出资,构成共同侵权或者共同侵权。提取的钱都用于家庭生活,让一家人受益。 免责声明:本站转载的部分文章不用于任何商业目的,仅供学习参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果作品涉及内容、版权等问题,请联系本网,我们将尽快删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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