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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 2013年,齐先生全款购买了一套小户型商品房。
2014年,齐先生与邓女士经朋友介绍发展为恋人并于年底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甜蜜,2015年时,齐先生为了哄邓女士开心,便亲笔书写了一份婚内协议,约定齐先生“自愿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夫妻,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但此后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2018年,邓女士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提交了该婚内协议,请求将齐先生名下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齐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房产系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邓女士无权主张分割。
观点分歧 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形可能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婚内协议由双方自愿签订,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或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房产应依婚内协议约定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涉案房产系齐先生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虽婚后约定将邓女士添加为房产所有权人,但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该房产仍属于齐先生的个人财产,邓女士无权主张分割。
律师分析 律师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根据《婚姻法》确定的原则,一方婚前财产恒属于个人财产,夫妻可以对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且约定优先于法定,这是毋庸置疑的。
然而,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内协议中对于房产产权的约定,实质上系齐先生将个人财产中的一半份额赠与邓女士,虽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合法有效,但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的产权变更必须经过在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法登记后方可发生效力。
《婚姻法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 由于齐先生实际上并未将房屋50%的产权变更登记至邓女士名下,即赠与行为尚未成就,涉案房产仍属于齐先生的个人财产,且齐先生对邓女士的赠与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例外情形,齐先生主张撤销赠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邓女士无权主张将该房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婚姻家事律师提示,夫妻可以通过协议对财产权属进行约定,但并非单凭一份协议就可以高枕无忧。
具体协议如何拟定,相应房产是否应当过户,协议是否应当公证等问题都需要咨询专业律师,并专业律师的指导下进行操作,才能避免协议成为一纸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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