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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很多股东以借款或利用专业注册公司形式凑足注册资金,待公司成立后即以撤回、转移等手段将其出资全部或部分抽回,而公司财务账册上关于实收资本的记载是真实的。
由此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
,为预防公司资本和公司资产被不法侵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15号)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该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但这种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该解释未做进一步规定。
司法实践中,一般倾向于补充责任,即在公司无资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由抽逃股东在抽逃资金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案例,2009年9月,公司A成立,工商登记股东为B出资200万元、C出资50万元。
15日后,B以董事会会议纪要形式向A借款200万元。
最后,A将200万元转入B账户,用途为往来款。
2010年,A拖欠C货款80万元被诉至法院并胜诉。
在执行过程中C申请追加B为共同被执行人。
经法院认定B的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
据此,法院裁定追加B为被执行人,并由其在抽逃注册资金200万元的范围内与A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目前,本案已执行完毕。
,根据本案的分析可知,股东抽逃出资并转移股份后并非可逃避法律制裁。
立法者不仅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规定了刑事责任,而且近几年司法实践中,因抽逃出资而被处以刑罚的案例比比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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