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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时评 | 2018年新版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十四项重

发布日期:2025/1/24 阅读量:20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18年12月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下称“基金业协会”)更新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下称“新版《登记须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版《登记须知》丰富细化为十二项内容,进一步明确了股东真实性、稳定性要求;厘清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边界,强化集团类机构主体资格责任;落实内控指引,加强高管及从业人员合规性、专业性要求;引入中止办理流程、新增不予登记情形。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私募基金团队总结并分析了2018年新版《登记须知》与2017版《登记须知》相比的十四项重点内容,以飨读者。

重提向证监局报告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明确指出新登记完成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根据现行监管要求,自登记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主动与注册地所属地方证监局取得联系。

证监局作为私募行业的监管机构,将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

强调健全内控机制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强调申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内部控制职责,完善内部控制措施,强化内部控制保障,持续开展内部控制评价和监督。申请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职业操守和专业胜任能力。

这项要求与不久前基金业协会发出的限期自查通知前后呼应,申请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将成为协会重点关注的问题。

明确办公地点独立性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明确了申请机构的办公场所应当具备独立性。申请机构工商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的,应充分说明分离的合理性。

办公场所的独立性,我们理解主要是指物理上的独立性。这意味着合署办公情形或将不再被接受。

新增财务清晰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新增了财务清晰的要求。申请机构不仅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而且提交私募登记申请时不应存在到期未清偿债务、资产负债比例较高、大额或有负债等可能影响机构正常运作情形,并保证与关联方之间资金往来真实合理。

这项要求表明协会对申请机构历史经营情况或资金往来情况、关联交易真实情况的审查将会更加严格。

新增已展业情况核查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新增了已展业情况核查要求。申请机构提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前已实际展业的,应当说明展业的具体情况,并对此事项可能存在影响今后展业的风险进行特别说明;已存在使用自有资金投资的,应确保私募基金财产与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财产之间独立运作,分别核算。

已展业情况与上述的财务问题紧密相连,彻查历史经营情况和资金往来情况,关联交易的相关背景、协议文件、金额调查,防范历史或目前存在私募基金业务或与私募基金相冲突业务、防范利益输送,或将成为协会的监管重点。

明确特殊目的载体问题

新版《登记须知》明确了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为某只基金的设立或投资目的,出资或派遣员工专门设立的无管理人员、无实际办公场所或不履行完整管理人职责的特殊目的载体(包括出于类似目的为某只有限合伙型基金设立的普通合伙人机构),无需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但应当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方中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强化从业人员竞业禁止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强化了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业人员的竞业禁止要求,即不得从事与私募业务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并将义务人扩展至管理人的从业人员。

细化高管兼职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进一步细化了高管兼职要求,主要监管点包括:

1. 不得在与私募业务相冲突业务的机构兼职。对于很多在私募基金冲突业务机构兼职又坚持不想解除将不再支持。

2. 除法定代表人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其他高管人员原则上不应兼职;若有兼职情形,应当提供兼职合理性相关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兼职的合理性、胜任能力、如何公平对待服务对象、是否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等材料),同时兼职高管人员数量应不高于申请机构全部高管人员数量的1/2。对于很多国企申请机构希望股东委派副总经理的,以后或将不被接受。

3. 负责私募合规/风控的高管人员,应当独立地履行对内部控制监督、检查、评价、报告和建议的职能,对因失职渎职导致内部控制失效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负责投资的高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

新增对普通员工的要求

新版《登记须知》新增了普通员工的要求,申请机构员工总人数不应低于5人,申请机构的一般员工不得兼职。明确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最低员工数量,且普通员工不得有兼职。

新增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要求

1. 明确出资人应当以货币财产出资,并且保证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且不受制于任何第三方。申请机构应保证股权结构清晰,不应当存在股权代持情形。以往如实披露股权代持并获通过的情形将不复存在。

2. 明确出资人应具备与其认缴资本金额相匹配的出资能力,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明确关于出资来源和出资能力的问题。

3. 明确出资人、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对于很多穿透后存在私募基金产品或其他资管产品的将被明令禁止。也就是说资产管理产品不可以投资于私募基金管理人。

4. 明确股权架构需简明清晰,不应出现股权结构层级过多、循环出资、交叉持股等情形。协会将加大股权穿透核查力度,并重点关注其合法合规性。

5. 明确股权需确保稳定,对于申请登记前一年内发生股权变更的,申请机构应详细说明变更原因。如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出资人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6. 明确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实际控制人应一致追溯到最后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在没有实际控制人情形下,应由其第一大股东承担实际控制人相应责任。

7. 明确同一实际控制人项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申请机构的第一大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不少于三年。这项要求对于为规避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而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做其他股权安排的,协会仍会穿透核查其认为存在嫌疑的股东。

新增关联方要求

1. 明确了关联方的定义(与系统提示信息一致),申请机构若存在子公司(持股5%以上的金融机构、上市公司及持股20%以上的其他企业)、分支机构、关联方(受同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金融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类企业、冲突业务企业、投资咨询及金融服务企业等),法律意见书应明确说明相关子公司、分支机构和关联方工商登记信息等基本资料、相关机构业务开展情况、相关机构是否已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

2. 明确关联方同业竞争的问题。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机构应在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展业并完成首只私募基金备案后,再提交申请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

3. 明确关联方为投资类公司的问题。申请机构的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存在已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但未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情形,申请机构应先办理其子公司、分支机构或关联方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4. 严禁规避关联方。申请机构存在为规避关联方相关规定而进行特殊股权设计的情形,协会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审慎核查。

5. 明确同质化要求。同一实际控制人下再有新申请机构的,应当说明设置多个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目的与合理性、业务方向区别、如何避免同业化竞争等问题。该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已登记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需书面承诺,在新申请机构展业中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应当承担相应的合规连带责任和自律处分后果。

新增中止办理情形

新版《登记须知》明确申请机构出现下列两项及以上情形的,协会将中止办理该类机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申请6个月:

1. 申请机构名称不突出私募基金管理主业,与知名机构重名或名称相近的,名称带有“集团”、“金控”等存在误导投资者字样的;

2. 申请机构办公场所不稳定或者不独立的;

3. 申请机构展业计划不具备可行性的;

4. 申请机构不符合专业化经营要求,偏离私募基金主业的;

5. 申请机构存在大额未清偿负债,或负债超过净资产50%的;

6. 申请机构股权代持或股权结构不清晰的;

7. 申请机构实际控制关系不稳定的;

8. 申请机构通过构架安排规避关联方或实际控制人要求的;

9. 申请机构员工、高管人员挂靠,或者专业胜任能力不足的;

10. 申请机构在协会反馈意见后6个月内未补充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的;

11. 中国证监会、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合来看,上述要求基本涵盖了前文中就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人员、场地、内控、财务等各方面的要求,如有违反,则可能面临中止受理6个月的后果。

不予登记情形中增加对高管的规定

新版《登记须知》新增对于不予登记的机构,自该机构不予登记之日起一年内不接受办理其高管人员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高管人员、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或实际控制人

这项要求意味着对于新申请牌照被否,转而希望“买壳”或挂职到其他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或将不再可行。

细化冲突业务不予登记的情形

申请机构主要出资人、申请机构自身曾经从事过或目前仍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融资租赁、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将直接不予登记。其中对于冲突业务,不论是历史上还是目前兼营的,都将不被接受。同时新增“融资租赁”公司,扩大了不予登记的情形。

新增重大事项变更相关要求

1. 明确了重大事项变更“6个月”期限和“5次”整改次数的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进行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等需提交重大事项变更法律意见书的重大事项变更申请,首次提交后6个月内仍未办理通过或退回补正次数超过5次的,协会将暂停申请机构新增产品备案直至办理通过;

2. 明确“买壳”行为将按照新登记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已登记私募基金管理人1年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主要出资人、实际控制人均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提交针对发生变更后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法律意见书指引》对申请机构整体情况逐项发表法律意见,同时提交变更的内部程序证明材料、向投资人就该事项信息披露材料,并详细说明变更的原因。对于上述类型重大事项变更,协会将视为新申请登记机构进行核查,并对变更缘由加大核查力度。

3. 新增高管离职要求。原高管人员离职后,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在3个月内完成聘任具备与岗位要求相适应的专业胜任能力的高管人员。对于高管离职后因尚无合适人员接替,就一直迟迟未去办理重大变更申请的将受到协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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