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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盾民事 | 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明知没有出资或者没有全面出资的但是仍然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在没有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023-09-19 10:37: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上述规定看,存在区别,即在执行程序中,只规定了追加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没有规定明知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却规定了明知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对原出资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执行中能否要求明知股东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转让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责任?
华润天能公司受让禄恒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取得了案涉股权。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为佳源煤业公司和天能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2620万元,其中佳源煤业公司认缴股份为15834万元;天能公司认缴股份为6786万元。佳源煤业公司首期缴付3200万元,天能公司首期缴付1373.45万元。截至2008年12月15日,佳源煤业公司应缴付12634万元;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55万元。但二股东至今未缴足出资额。天能公司名称变更为华润天能公司。
刘莉、贾鹏与宋荣辉、禄恒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莉、贾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莉、贾鹏承担责任。华润天能公司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驳回华润天能公司的异议。华润天能公司不服此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执行裁定书,终止对华润天能公司执行。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润天能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执行裁定书,以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华润天能公司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为由,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关于:“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华润天能公司系受让了禄恒能源公司原股东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30%股权,即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了案涉股权,华润天能公司并非禄恒能源公司的开办单位。而《执行规定》第80条系针对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在开办时,存在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将华润天能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如华润天能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的情形,作为禄恒能源公司债权人的刘莉、贾鹏,可通过另案诉讼解决,而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一并予以解决。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不得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首先,关于是否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华润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本院认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其实体法基础是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为避免执行程序中对实体权利义务判断与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出现明显背离,因此,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精神,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受让人应当与转让人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于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本案执行法院已经在2015年根据有关工商档案查明了情况,华润天能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明显性。同时,虽然华润天能公司主张禄恒能源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但其没有证据证明有关财产可以切实用于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怠于行使对禄恒能源公司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至今没有获得全部清偿。由于华润天能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有关事实有工商档案材料佐证且已经有生效裁判确认,执行法院依据外观上具有明显性的事实,在申请执行人债权未能及时获得清偿的情况下,依法作出执行裁定,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驳回其异议,执行程序并无明显不当。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类司法解释进行了全面清理,因《执行规定》中关于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等内容已经被《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等司法解释所替代,因此删除了《执行规定》相关条文,但这并不影响执行法院依据有关司法解释对追加问题作出认定。
其次,关于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可以就此进行审理。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在审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异议之诉中,不应简单审理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追加裁定是否有直接的程序法律依据,而应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继受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判断华润天能公司受让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股权后,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对相关法律关系及时予以明确,可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避免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从2015年4月15日执行裁定作出至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持续了6年多,若还要另行诉讼,将进一步拖延纠纷化解进程。第三,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中审理,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另行诉讼虽然一般由债权人提起诉讼,但除此之外,不论是本案诉讼还是另行诉讼,并无显著差异,尤其都应当由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举证证明补充赔偿责任成立的各项事实。在本案一、二审诉讼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已经围绕华润天能公司是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诉讼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再次,华润天能公司已经通过受让股权成为股东。华润天能公司虽主张其系代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代持的主张成立,华润天能公司亦不能据此对抗公司债权人。禄恒能源公司注册资本为22620万元,其中天能公司认缴股份为6786万元,首期缴付1373.45万元。截至2008年12月15日,天能公司应缴付5412.55万元,但至今未缴足出资额。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定义务,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的财产权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华润天能公司在本院庭审中自述股权转让对价确定为1360万元,系因“前股东已经出资169万美元,大概可以换算为1360万元”,华润天能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香港康宏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出资,但其仍自愿受让案涉股权,成为被执行人禄恒能源公司的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应对原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华润天能公司在受让股权后,未在分期缴付期限内缴足应缴付的出资额,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禄恒能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范围应由执行法院根据执行程序中对禄恒能源公司强制执行情况依法确定。若华润天能公司因他案强制执行已经承担了部分补充赔偿责任,亦可以依法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扣减,由执行法院依法审查确定是否支持其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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