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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升级:《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解析

发布日期:2024/11/8 阅读量:3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2014年8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针对私募基金的监管,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颁布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标志着证监会对私募基金行业实施全方位监管。

 

在随后的6年中,在证监会的授权及领导下,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陆续出台多项自律规则,构建并实施了较为完整的“7+2+4+N”[1]自律规则体系,涵盖私募基金的完整生命周期,包括:事前登记备案,事中募集行为、信息披露、内部控制、合同指引、服务业务和信用管理,事后自律执纪等。

 

为进一步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严厉打击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严控私募基金增量风险,稳妥化解私募基金存量风险之目的,时隔6年后,证监会于2020年9月11日发布《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在《暂行办法》的基础上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再次重申和明确私募基金监管的底线要求,意图让私募基金行业真正回归本源,实现优胜劣汰,促进行业规范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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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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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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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申基金管理人登记及基金备案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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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在初次开展资金募集、基金管理等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前,应当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基金管理人登记;

基金管理人不得管理未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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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的新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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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异地经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设于同一省级、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

“异地经营”属于管理人应当整改的情形。若正式稿仍保留该条款,基金业协会可能会要求“异地经营”管理人限期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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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集团化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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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不得有代持、循环出资、交叉出资、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关系非关联化;

同一单位、个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两家及以上基金管理人的,应当具有设立多个基金管理人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全面、及时、准确披露各基金管理人业务分工,建立完善的合规风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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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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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法》中所明确的非公开募集人数限制,即不得向超过二百人以上的合格投资人进行募资;《征求意见稿》中区分了股份有限公司、契约制、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的募集人数限制。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年12月更新,“《基金备案须知》”)中明确的不得规避公开募集行为原则,即不得通过为单一项目设立多只的私募基金的方式,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征求意见稿》进一步细化要求,任何私募基金投资人亦不得将私募基金份额的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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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私募基金投资活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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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管理人禁止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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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不得区别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以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等原则;

《基金备案须知》中规定的禁止资金池、禁止投资单元、禁止刚性兑付、公平对待投资者等原则;

此外,《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第(九)款列举了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较为典型的不当行为,即管理人自其被投企业或关联方就私募基金的投资以各种名目收取“投资回扣”,侵害基金投资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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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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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

使用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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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运作的影响较大,我们已结合代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投资人的项目经验,向证监会反馈我们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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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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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2+4+N”私募基金自律规则体系指:“7”个办法,即已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和正在制定完善中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个公告,即已发布的“二·五”公告和“异常经营”公告;“4”个指引,即已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1-3号)》《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私募投资基金非上市股权投资估值指引(试行)》《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N”个问答及须知,包括已发布的问答(一至十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私募基金备案须知等等。

[2]指代管理人、其雇员或其关联方因基金项目投资活动收取的董事任职费、投资顾问费、投资终止补偿等类似形式的基于私募基金参与投资而获得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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