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股票原则上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自由流通转让,但同时也会因法律及相关监管规定而受到转让限制,上市公司股东如持有超过5%以上的股份或同时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则会受到多重限制。然而,实践中转受让双方在限售期内约定股份转让的情况却并不少见,由此产生的纠纷也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本文结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案例,试对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售规定、解除限售条件的司法认定标准以及限售规定与协议转让纠纷的冲突处理等争议性问题进行探析。
一、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限售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三十六条 及第一百八十六条 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需要同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有关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要求。否则,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情形的,将面临责令改正、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等处罚。本文就其中较为常见的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股份转让限制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董监高”)股份转让限制进行归纳和列举:
(一) 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股份转让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而上市公司股东如持有的股份超过百分之五以上的,根据上市公司的相关监管规定还需同时遵守以下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要求:
(二) 上市公司董监高的股份转让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如上市公司股东同时任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董监高”)的,除了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外,还将因其任职和离职等行为而受到相应的股份转让限制。
综上所述,上市公司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董监高转让股份的,需要同时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的各项要求。
二、上市公司股份限售解除条件的认定问题
根据前述股份限售规定的归纳整理并结合上市公司股票解除限售公告 等文件,上市公司股份解除限售的情形通常可分为五类:公司股票上市交易前持有的股份限售期届满、董监高任期内每年解除限售、离职的董监高解除限售、自愿承诺限售的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或期限已届满、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然而,结合司法实践及判例情况,在判断董监高任期内每年解除限售及其离职后解除限售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上具有相当的争议性。
(一) 董监高任期内每年解除限售的日期和数量认定
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2年修订)》以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并结合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内容,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董监高锁定股解限日期等股份限售情况,可见董监高每年解除限售的条件需与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报告期相挂钩,即在完整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报告期范围内判断是否相应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此外,根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发行的股份为基数,计算其中可转让股份的数量。”以及第七条规定“因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因上市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可见,在判断董监高每年可解除限售的股份数量时应当是以上年末持有的股份为基数计算,而如果董监高在年内有新增股份的,每年可转让的股份数量也将相应地增加。
然而在实践中,参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的相关指引要求 “限售期满后相关股东应委托上市公司董事会向深交所及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提出对其所持有的限售股份解除限售的申请。上市公司董事会为股东办理了解除股份限售手续的,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于该限售股份上市日的前一交易日收市后将已解限的限售股份数据发送至各托管券商,投资者可于股份上市日起查询。”可见,上市公司的董监高每年满足解除限售条件的具体日期及股份数量需以当地中国结算公司及托管券商的登记数据为准。因此,建议上市公司股东和意向投资者在参与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或质押等交易前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或托管券商查询最新的限售数据。
(二) 董监高离职日与解除限售条件的认定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公司董监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可见,董监高自离职之日起满半年的将不再因其任职行为而受到股份转让限制。因此,在判断是否满足股份解除限售条件时,离职日的认定至关重要。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归纳相关裁审意见如下:
1. 关于董事、监事离职日认定的裁审规则
在(2019)苏01民终5397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公司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委托合同关系,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董事随时可以辞职,并在合理期间内生效,并且法院结合不同情形对离职日作出了如下认定:
1)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如董事辞职后公司董事人数不低于法定人数的,不影响公司董事会的正常运作,自董事辞职当日起计算限售期届满日;
2) 如果辞职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原董事仍应当履行董事职责直至公司补选董事到任;
3) 如果辞职导致董事人数低于法定人数但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补选且未赋予辞职董事表决权的,仍以董事的辞职自当日生效并同时起算限售期。
根据前述裁审思路并结合《公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规定,无论是上市公司董事或是监事如希望尽快解除股份限售的应当尽快向提交辞职申请,如辞职后不影响董事会或监事会正常运作的则将可以主张自辞职当日离任并同时起算解除限售的期限;如申请辞职后仍需履行董事/监事职责直至公司补选董事/监事到任的,则可以敦促公司尽快在合理期限内补选董事/监事,否则对于公司怠于补选董事/监事从而损害股份转让权益的行为,可以考虑遵循司法途径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合理的离职日期。
2. 关于公司高管离职日认定的裁审规则
相较于公司董事和监事,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公司高管”)基于劳动者身份,其离职行为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公司高管作为劳动者享有劳动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可以随时提出辞职,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自提交辞职申请之日起满三十日的可以正式离职。然而,在实践中劳动者离职前一般需要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等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并由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因此劳动者的实际离职日期与辞职后三十日期满日通常并不一致。而参考(2017)京0112民初29434号案的裁审意见,法院在考虑公司高管的解除限售条件是否满足而认定离职日时,离职证明记载的离职日期是一个重要的参考标准。
但是,这并非代表着公司可以无限期延后离职证明的出具时间以妨碍公司高管合法的股份转让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参考(2016)豫0204民初322号的裁审意见,如公司存在无故拖延出具或拒不出具离职证明行为的,公司离职高管可通过司法途径请求判令公司依法为其出具离职证明。
三、上市公司股份限售规定与协议转让纠纷的冲突处理问题
根据《证券法》第三十六条 规定,上市公司的股份在限售期内不得转让,但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的股东在限售期内与受让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并由此产生争议的情况并不少见。对此,结合司法判例研究,因股份限售而产生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 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之效力
关于在限售期内约定股份转让的有效性问题,在(2019)苏01民终5397号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股份转让应可遵循‘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原则,股份转让行为实质由两种行为构成,一是股份转让的债权行为,二是股份转让的权利变动行为。法律所禁止的转让股份应是对股份变动行为的禁止,并未禁止在禁售期内为禁售期外的股份转让签订合同。虽然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间在限售期内,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在禁售期内变更或交割股份,相反,双方协商一致通过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自愿遵守禁售期内暂不进行股份变动的规定,通过附期限的方式将股份变动的时间排除在禁售期外。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由此可见,股份转让协议并不会因其在限售期内签订而无效。
而关于限售期内股份变动行为的认定问题,根据相关裁判规则,需区分相应情况:
1. 转让协议约定在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之前股份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承继的,可能存在无效风险。如在(2019)沪74民终601号案中,转让双方于限售期内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标的为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及一切衍生权利且受让方自支付转让价款之日起享有转让标的,承继基于转让标的产生的受益人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当日,受让方支付了股份转让款但双方未办理股票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审理法院最终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其主要判决理由为上述行为构成“禁售期内就上述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实际转让行为,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章的规定,同时还违背了上市公司证券交易‘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并对广大证券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不实的影响,从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且会动摇上市公司股票持有和交易的基本价值立场,最终将损害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 转让协议约定在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之前将股份委托给受让方行使,法院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5期(总第127期)刊登的(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由此可见,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相分离原则的指导下,法律所禁止的应是对限售股份的实质变动行为,并未禁止在限售期内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行为。如果出让方仅仅是将股份委托给受让方代为行使,不构成概括性实际权利变动的,转让协议效力应不受影响。
(二) 诉请支付股份转让款的可循路径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和第一百六十一条 相关规定并结合司法裁审意见,在出让方依据股份转让协议起诉至法院要求受让方支付股份转让款的案件中,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 有明确约定转让款支付期限
1) 例如在(2005)苏民二初字第0009号案中,出让方起诉请求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对此审理法院判令受让方在股份转让手续办理完备后立即支付剩余股份转让款;
2) 又如在(2019)苏01民终5397号案中,出让方起诉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对此审理法院判令受让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并未判令出让方配合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手续。
2. 未明确约定转让款支付期限但可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例如在(2019)京03民终12703号案中,虽未明确约定股份转让款的具体支付期限但约定有关于交易方式和交易条件的条款“一次性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协议交易,交易时间在公司下一轮定向增发获得股转系统批复后10个交易日内”,出让方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通过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交易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受让方。法院最终判令受让方于公司股票可以交易且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中向出让方以每股10元的价格购买公司股票并向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
3. 未明确约定转让款支付期限且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根据案例检索结果 ,对于未明确约定转让款支付期限时受让方应当何时负有支付义务的问题,法院通常有以下两种认定结果:
1) 出让方可随时要求受让方履行支付义务但应当给予合理期限。具体可参见(2011)浙杭商终字第1395号、(2015)海中法民二终字第47号、(2016)辽01民终9304号、(2016)渝01民终8864号、(2017)黔06民初51号、(2017)川01民终14539号、(2018)苏1311民初4815号等案的裁审意见。
2) 出让方已履行股权转让义务或明确表示随时可以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方应当及时支付转让款。具体可参见(2017)沪0101民初16839号、(2017)赣05民终494号等案的裁审意见。
综上所述,如事先明确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期限而受让方未依约支付的,或者虽无明确约定支付期限但可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均可起诉至法院要求受让方支付转让款。而在双方未明确约定转让款支付期限且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期限的情况下,出让方有权随时要求受让方履行支付义务但应当给予合理期限,如需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参考(2011)浙杭商终字第1395号、(2017)赣05民终494号案、(2017)黔06民初51号案的裁审意见,审理法院可能认定自起诉之日计息。
(三)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户是否能够突破上市公司股份限售规定之问题
根据前述分析,如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在限售期内进行实质性股份变动的可能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在此情况下受让方如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过户股份,则相应欠缺合理基础和法律依据。并且,2019年11月7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试行)》第十六条 明确规定,强制执行不得对抗《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性要求,执行时以上市公司、证券公司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可用额度为限。可见,尤其在深圳地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户以突破《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股份限售要求之可行性较低。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限售股份并不必然会因为与证监会规范性文件和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相冲突而无法强制过户。例如,在(2018)粤0304执异1号案中,虽然在公司及大股东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查的情况下根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标的股份应当不得减持,但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系规范性文件,效力低于法律规定,异议人不得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此外,在(2016)粤03执720号案中,股份转让交易因未能满足深圳交易所规定的“转让股份数量不低于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的业务规则而无法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办理股份过户手续,但受让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最终将被执行人持有的股份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而(2019)京03民终12703号的裁审意见也相应值得参考,审理法院提到“考虑到土星教育公司为新三板上市公司,其股票目前属于停牌状态,且目前土星教育公司的股价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价格产生了较大的变化,双方应在该股票复牌之日起十日内进行交易。全国股转公司要求在新三板股转系统中协议转让的股票价格为前一收盘价的50%-200%,如因股价波动导致双方无法通过股转系统转让股票,则本案在强制执行时可以直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进行划转过户。”
由此可见,如在强制过户后的股份变动并未违反公司法等强制性规定但与证监会的规范性文件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关于限售的要求相冲突时,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司法强制执行划转股份过户仍将具有可行性。
四、结语
因《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等对于上市公司股份的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提出了各项要求,在限售股份转让交易中应当合理设置交易条款,减少在司法认定中可能引发的冲突和风险。同时在股份转让纠纷中,在处理转让协议有效性、诉请支付股份转让款及强制划转股份过户等关键问题时均需结合股份限售情况作出必要策略和应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