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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金融商事审判案例五

发布日期:2023/11/20 阅读量:104  来源于:  http://www.mylsfw.com/

5、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裁判要旨】证券及期货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人全权委托进行交易,是证券法和期货行业相关规定严格禁止的行为。

      因此,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进行理财的行为,系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应属无效,其与投资者所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应归于无效。

      违规的期货从业人员应当返还其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收益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委托人自身存在过错的,亦应分担相应损失。

      【基本案情】乙某系丙期货公司投资部经理,接受公司指派对甲某进行投资指导。

      2011年4月甲某在丙公司开立期货账户,账户初期金额为599万元。

      同年5月乙某接受甲某全权委托,双方以口头方式建立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由甲某聘请的交易员根据乙某的交易指令进行期货、股票交易操作。

      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期间,甲某累计向乙某支付19万余元。

      2013年5月,乙某借走甲某的交易软件加密狗,此后由乙某直接在甲某账户内进行交易操作。

      2013年7月15日,乙某签署承诺书,承诺2013年12月31日前将甲某账户总资产达到600万元,若未能达到由乙某负责补偿。

      同年9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月均收益超过1%,不足部分将补足。

      同年11月17日,乙某再次签署承诺表示没有补足,以自有房产抵押,但随后将上述内容涂划掉。

      由于甲某账户自2011年12月2日起开始出现连续亏损,截至2013年11月18日甲某平仓后,该账户亏损121万余元。

      甲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乙某返还其之前支付给乙某的盈利收益19万余元,并要求乙某赔偿损失。

      乙某则辩称19万余元系其应得款项,且认为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诺的保底条款无效,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其11月的劳务费5万余元。

      【裁判结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认定甲某、乙某之间的口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乙某应返还甲某19万余元,并承担60%的损失,同时驳回了甲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及乙某的反诉请求。

      乙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55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认为:合同效力问题中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或是否存在违反其它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

      本案中,系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为期货从业人员,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期货公司不得向客户作获利保证;不得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或者共担风险。

      且根据《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规定,期货从业人员向客户提供专业服务时不得作出不当承诺或保证,不得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从事期货交易。

      被告行为显然违反了上述期货从业人员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之禁止性规定,扰乱了金融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而且,基于期货、证券市场高风险、高信用要求的行业特性,及其市场秩序的安全、稳定在社会经济运行中的关键性作用,被告行为势将导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之后果。

      因此,系争期货从业人员作为受托主体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属于违反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的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作为其补充内容的两份承诺函,亦应均属于无效。

      根据法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

      乙某作为期货行业专业从业人员,在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内较一般民事主体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应当知晓双方违规约定的不利后果,但仍接受客户全权委托直接进行期货交易操作并收取佣金,其过错程度显然较大。

      而甲某作为投资者,在其签署的《客户须知》中已被明确告知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工作人员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但其仍委托乙某进行交易,且在长达两年持续亏损后方提出异议,故其对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

      因此,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甲某、乙某双方按照4:6比例承担损失。

      【裁判意义】期货市场不同于一般市场,是具有高风险、高信用特征的金融市场,因此证券、期货等专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相较于一般市场主体而言具有更为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

      期货从业人员,作为从事金融行业的专业人员,因掌握一定的专业知识、行业内信息和客户交易信息,且与投资者存在信息不对称、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之情形,若允许从业人员接受全权委托,容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利用客户账户和资金炒作、为获取高额佣金频繁交易损害投资者利益等行为,损害金融市场公开、公平、公正之交易原则,扰乱和破坏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基于此,法律法规对期货从业资格及操作规范予以了较高要求,明确禁止期货从业人员接受客户全权委托或向客户做获利保证。

      当前,证券期货行业不少从业人员为谋求高额利益而铤而走险,规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违规接受客户的委托理财,扰乱了金融市场的有序运行,最终损害了金融投资者的根本利益。

      加之近年来期货、证券市场迅猛发展过程中,业务发展、创新速度与制度约束、风险管控之间呈现不匹配现象,因此期货、证券业的监管迫切需要向从严化、精细化方向转型,更加侧重于对风险的控制,对行为的监管和对良性、规范、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的维护。

      因此,本案判决从期货、证券市场的行业属性及相关规章的立法目的出发,对期货从业人员违反从业禁止性规定的行为,认定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进而损害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明确该行为将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并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各自过错的认定进行了界定。

      此种裁判必然有助于从司法层面规范期货从业人员的从业行为,契合证券监管转型要求,维护期货金融市场秩序,同时对此类委托理财纠纷的处理亦具有一定的示范和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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