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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春招”都是企业招贤纳士和吸引人才的主战场,也是应届毕业生寻找就业机会、社招人员寻找跳槽机会的关键时期。相比往年,今年的市场环境和招聘需求受疫情影响较大,用人单位发出offer后“反悔”的情况屡见不鲜。本文将就此问题作出法律实务分析,以期帮助用人单位在招聘环节中合规化处理发放offer的相关工作。
一、概念界定
二、法规解读
三、实务分析
1、用人单位发出offer后“反悔”产生的纠纷是否需经仲裁前置?
2、用人单位发出的offer未加盖公章是否有效?
3、如因应聘者体检不合格导致用人单位在offer发出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应聘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4、如用人单位在offer中约定了生效条件,因应聘者并未满足条件导致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的,应聘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缔约过失责任?
5、应聘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找到新工作前的失业期间的工资赔偿或者因从上家单位离职造成的年终奖损失?
6、应聘者向用人单位主张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
7、应聘者能否向用人单位主张因笔面试或报到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因涉诉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支出?
四、企业风险控制建议
1
严格规范招聘录用流程,在offer作出前对应聘者进行充分考核和背调,核实其提供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调查其是否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掌握前雇主商业秘密的情况。对于基本确定可以录用的应聘者,可先安排其进行体检,待体检结果作出并合格后再向其发offer。
2
在offer中明确承诺期限,明确载明应聘者需在规定时间前对本录用通知书签字确认并返回,逾期未签署或未返回的,录用通知书在上述日期届满之日自动失效。
3
可将体检结果合格、背景调查合格、提交不存在竞业限制证明、提交社保缴纳记录、提供的全部材料和信息均为真实有效、已获得就业资格等作为offer生效的条件,并明确约定上述情况全部满足是本录用通知书生效的前提。
4
在offer中明确载明录用通知书的签署并不意味着应聘者与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录用通知书中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之处,以劳动合同为准。
5
一旦出现因客观原因不得不在offer发出后“反悔”的情况,及时与应聘者进行沟通,充分说明情况并给予一定损害赔偿。做好应聘者的安抚工作,避免对企业商誉和后续人才招聘造成影响。
注释
[1] 杨路明:《我国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赔偿范围的法理思考》,载《时代法学》,2004年第3期,第90页。
[2] 汪洪:《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法律责任》,载《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第80页。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60页。
[4]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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