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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广东粤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
审理经过
原告陈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6983.3元(按年利率24%,自2019年2月3日计算至2020年8月2日,利息为18000元;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8月3日暂计至2021年10月2日,利息为8983.3元;此后按年利率15.4%顺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被告是朋友关系,2019年2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二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原告于同日将5万元转至被告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屡次催促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部分内容为:借款人用款需要向贷款人借款,金额伍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9年2月3日起,至2019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因合同引起的纠纷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韶关市武江区郑业大厦。 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xx支付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特立此据予以确认。借款人:林xx,日期:2019.02.03”的《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
2021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借贷双方在履行民间借贷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产生的纠纷,案涉借款合同出具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2019年2月3日),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5月2日,故争议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向被告转账交付50000元的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被告未对原告上述主张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依照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的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前应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2020年8月2日,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属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2日,自2020年8月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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