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常山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评估活动
第三条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和管理
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监督管理本县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活动
第四条房屋拆迁评估实行评估机构资质准入制度。县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机构的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工作经验、评估实力、技术水平、声誉等因素确定准入评估机构并予以公布。
未经评估机构准入不得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第五条申请拆迁评估资格准入的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所需的申请报告;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三)法人营业执照;
(4)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书、房地产估价师岗位资格证书、拆迁估价从业人员岗位证书等证明文件;
(五)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拆迁范围内被接纳的评估机构的资质和信誉进行公示。拆迁当事人应当自公示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双方不能在规定时间内形成共同意见或作出选择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从准入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鉴定机构的认定应当经公证机构当场公证。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随机确定评估机构之日三日前,公布评估机构在拆迁范围内随机确定的时间、地点。
评估机构不得违反规定接受拆迁评估委托。
第七条评估机构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后,不得转让、变相转让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八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独立、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具体考核办法或技术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评估机构与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的,不得作为本评估项目的评估机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人员应当主动回避或者由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
(一)本评估项目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与本评估项目有利害关系;
(三)其他可能影响客观公正评估的情形。
第十条评估机构、居民应当与委托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签订合同。
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进行拆迁评估。
第十一条评估机构应当在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期限(含延长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内,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拆迁进入实施单位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拆迁评估所需资料,并协助、配合评估机构进行实地调查。
如果拆迁实施单位提供的信息
第十四条评估机构应当公示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依据和结果等主要情况。并接受监督,且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公示内容应告知评审申请方式、申请期限、受理机构和单位对评审结果提出异议的地址。
评估机构对评估结果的公示,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或公证,以保全相关证据。
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应当配合评估机构做好评估结果的公示工作。
拆迁人应将分户评估结果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出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并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未按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或者评估不准确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评估机构咨询。评价机构应当向其说明评价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择和评价结果的过程。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说明请求之日起三日内予以说明。
第十七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拆迁方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申请技术鉴定。评估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评估意见。鉴定意见可作为裁决拆迁纠纷的依据。
第十八条县评估技术委员会负责争议的认定和评估技术的指导。
评估技术委员会成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如有一方或多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或申请拆迁当事人回避。
因回避、出差等原因,导致参加争议评审项目评审的评审技术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的,或者评审技术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衢州市评审技术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鉴定费用由委托鉴定的拆迁当事人承担。
评估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支付,按评估费用的50%支付给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经鉴定技术委员会鉴定,鉴定报告和复核结果违法、不规范或者不合理的,由出具鉴定报告和复核结果的鉴定机构承担鉴定费用;经鉴定技术委员会鉴定,鉴定报告和评审结果合法、规范、合理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并记录在信用档案中。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第一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六个月,第二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一年,第三次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准入资格:【第页】
(一)擅自转让或者变相转让评估业务,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第二十一条评估机构在完成评估工作后,应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评估报告(含技术报告)整理并归档以下资料:
(一)委托评估合同;
(二)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估价对象的产权证明材料和与房屋基本情况有关的证明材料;
(四)评价对象的实地调查记录等资料;
(五)确定评价结果的相关系数和参数;
(六)与评估项目相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至少保存十年。
第二十二条县房地产管理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评估机构查阅房地产交易案件、房地产权属档案、房改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本县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评估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常山县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编辑:张文华 北京大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咨询电话:156000066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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