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于2014年7月22日、8月1日,被告李某作为被告张某的代理人,与原告销售员赵某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补充协议》机构。方某系被告公司,合同约定张某将其在某市拥有的一套房屋(本案涉案房屋)出售给赵某,转让价85.5万元;双方还约定,为保证房屋及配套设施顺利交接,张某从房款中提取2万元作为“交接押金”,由某公司代管。房屋交接完毕后,他会向公司收取;上述房产的成交价格为张某实际收到的货款。赵某将以双方名义承担交易税费、土地证费、中介费等。三人还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8月11日,诉争房屋所有权转移并登记至原告赵某名下; 8月22日,赵某领取了房产证,并支付了83.5万元的购房款,剩余2万元作为押金,由一家公司管理。随后,买卖双方因争议房屋的交接发生纠纷。原告赵某自行接管并使用涉案房屋,并将三被告诉至某市人民法院。 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张某应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与原告办理后续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等手续,中介人致函催促其办理。徒劳无功。至此,二人尚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违约金4万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本案纠纷是由于买卖双方就房屋交接事宜协商不明确所致。其是交易服务方,充当中介,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未回应;被告李某辩称,房产证过户当天,原告借口有事离开,随后拒绝配合后续房屋交接手续。他自行撬开锁,接管并使用该房屋,原告为撬锁方。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因涉案房屋移交纠纷而产生。原告以被告张某未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为由,请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违约金4万元。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拒绝协助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事宜。事实;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无关于土地使用权证转让或相应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三被告违约金4万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 解说:我国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登记两部分。实践中,房屋买卖双方都会在合同中对房屋所有权证过户、登记的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规定,但往往忽视甚至忘记对过户作出具体规定。以及土地使用证登记。民事活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这意味着,当因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转让登记产生合同履行纠纷时,无法找到解决纠纷的相关合同依据,相关债权也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得到法院的支持。本案是一个典型案例。由于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土地使用权证的转让时间和方式,虽然原告仍然有权要求对方履行转让义务,但履行时间不明确,难以履行。请法院支持其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的主张。 。最终,原告的本案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法院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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