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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时,不具有资格的第三人能否帮助签订协议呢?接下来,我们一起来看看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站的编辑给大家整理的以下内容。
张天阳(文中人名和地名均为化名)(智力残疾三级),其监护人为郝鹏飞。其中张天阳与张可欣系姑舅姐弟,2018年10月前,由张可欣管理残疾人张天阳相关事宜。1983年海流市福清区申桥乡梨园村为解决张航宇、张然及孩子生活困难,将原二队豆腐房(平房两间),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张航宇、张然(均已故)夫妇作为住宅房屋。
2015年8月22日,市征收经办中心与张可欣及张然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张然的签名由张可欣代签。该协议约定:无照房屋认定补偿面积123.97平方米,无偿增加8平方米,在位于水泥厂地块(石棚子)为乙方安置2套面积79.2平方米、59.24平方米高层住宅房屋,楼号为B11号楼1-5-1号、B11号楼1-5-2号。张可欣已将B11号楼1-5-2号房屋钥匙交付给张天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不具有主体资格或者没有法律依据等重大明显违法时,原告向法院申请无效的,应当判决确认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第1款规定:“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75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议无效。”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修正)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的所有者所有。”
本案中,市征收经办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被拆迁人张可欣和张然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张可欣系地上附着物的所有者;第三人张可欣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备被拆人的主体资格,故该行政协议的签订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就是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编辑给大家整理的“第三人代为签订的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是否具有效力?”一文,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您还有其他疑问,可咨询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拆迁律师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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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李文利
审稿人:黄洋
文章类型:网站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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