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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另根据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责任。
同时在我国刑法当中,第133条也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相关条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都对交通事故逃逸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旨在惩处驾驶人的侥幸心理,以便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法律禁止性规定,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基本案情:,2010年5月11日2点20分,李某某驾驶承保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浙A***小型客车在行驶至03省道萧山区所前镇张亮桥村路口地方,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张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事故认定:李某某弃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3年6月26日,张某某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华泰保险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7293.95元。
华泰保险代理人***出庭应诉。
,在庭审过程中,华泰保险主张:肇事车辆承保在我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我司只同意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进行赔付。
,被告李某某辩称:当时之所以要弃车逃逸,是因为当时出了事情之后怕伤者殴打他,所以就走掉了,不是交警事故认定书中的弃车逃逸,他否认保单上是本人签字,同时他认为他的逃逸行为并没有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
,后来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一致赔付意见: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2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由驾驶员承担48000元(驾驶员垫付了医药费和自己的车辆损失)。
,理论分析:,200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
另根据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除非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存在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当事人的责任。
同时在我国刑法当中,第133条也规定了交通肇事逃逸罪的相关条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都对交通事故逃逸进行了严格的规定,旨在惩处驾驶人的侥幸心理,以便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在目前诉讼当中,由于保险公司主张逃逸的基础是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而逃逸免赔属于免责条款,因此我们会经常遇到驾驶员或者车主否认保险合同是本人签字,因此主张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而在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我们可以从上述的规定当中可以看出: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提示的,被保险人(车主或者驾驶员)再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将会产生如下三个问题:(1)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该包含哪些内容?(2)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是不是只负有提示义务?说明义务是免除,还是适当减轻?(3)保单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能否商业险免责?,一、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该包含哪些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奚晓明在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第252页中对于如何正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法律规定的范围当中,提到应该注意以下两点:,第一,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
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鉴于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保险人没有进行提示和说明,保险人仍可依照法律规定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的法定免责条款不包含保险监管机构指定的或者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排除法定免责条款的部分)。
因为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很多内容公众通过一般的途径也无法知晓,还是需要保险人进行提示和告知。
,第二、为了防止不正当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应该对法律、行政法规作严格理解,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才能适用本条规定。
,那么我司认为目前经常遇到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该包含:无证驾驶(驾驶证注销,暂扣、扣满12分,准驾不符),饮酒驾驶、服用国家管制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肇事逃逸,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严重超载、严重超速、驾驶拼装或报废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未办理合法牌照等情形。
,二、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是不是只负有提示义务?说明义务是免除,还是适当减轻?,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保险人只要履行了提示义务,那么就没有必要再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了。
,三、保单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能否商业险免责?,2013年6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那么现在产生一个问题,对代签字盖章行为的追认范围应该有多大?,第一,追认应该包含投保行为的成立、保费的缴纳以及保险合同的生效。
民法当中有一章节专门介绍了代理理论,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已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代理也分为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也就是直接代理或显名代理,这种代理为大陆法系所采用;广义的代理,除了包含狭义代理部分,还包含了间接代理,即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理权,后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此种代理一般为英美法系所采用。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应该采用的是狭义的代理方式。
笔者认为代理行为的发生是直接基于当事人(被代理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为了节约成本,提高交易的效率,应该鼓励代理行为的发生。
回归到本主题,投保行为是利己行为,是为了当事人(车主)的切身利益出发而进行的,如果车主授权他人进行代为投保,那么此行为的最终受益者为车主本人,那么应该推定本代理行为的合法以及有效。
,第二,追认行为应不应该包含对保险免责条款的追认?笔者在日常诉讼当中经常听到车主辩称:自己委托别人办理的保险,其他的自己都不知道了,因此保险公司并没有对被保险人(车主)进行一个亲自的提示义务或者是明确说明义务。
在此笔者认为代理行为的发生并不是简单一个民事行为,其中也存在一定的义务,即代理人的分析判断义务和转告知的义务。
分析判断的义务即代理人应该基于自己的认识判断来衡量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即要最大限度的来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代理人在签署相关文件或者支付相应金额时,应该尽到一个认真谨慎的义务;转告知的义务是指代理人在代理行为实施之前或者代理行为实施之后,应该将自己所知晓的相关情况或者相关文书转告知给被代理人,以便被代理人知晓其相关行为的进展以及结果。
回归到本案,笔者认为代理投保的人同样也负有分析判断的义务和转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该按照被保险人(车主)的意思进行投保,并分析哪类险种最适合自己,同时投保人也应该把投保的结果告知给被保险人(车主),也应该把相关的保单,保险凭证,保险条款等相关文书转交给被保险人(车主)。
笔者认为:如果保险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那么投保人就有义务转述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具体含义及法律后果给被保险人(车主);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那么投保人也就没有办法进行转告知,但是笔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提示义务应该被认定为已经履行,因为投保人在转交相关文件给被保险人(车主)的时候,被保险人(车主)有义务进行查看自己相关的材料是否齐全,以及相关条款的具体内容。
因此笔者认为:追认行为应该包含保险公司对提示的义务的履行,至于明确说明义务要看保险公司之前是否履行,如果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那么追认行为也应该包含对免责条款的追认。
,价值考量:,相关保险条款的制定,是专业的保险职能部门基于相当专业化的分析调查而作出的格式文本,是在国内保险行业普遍采用的文本。
综合相关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相关条文的制定初衷是为了防止驾驶人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
同时也是考虑到整个社会的基本情况。
,因此笔者认为免责条款的制定是为了约束驾驶人不良的驾驶习惯,而采取的惩罚性质的格式合同文本,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切实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但是相关合同条款可以归纳为两类:第一类为专业类条款,即该条款为专业化语言而组织起来的,平常人可能根据自己的学识无法进行理解或者全面理解的相关条款,此时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对此类条款,尤其是涉及到免责的条款进行一个明确的说明义务,以便于投保人能够理解其内容并知晓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类为普通类条款,即该条款是基于社会公理或者法律规定而进行一个约定,比如酒驾不赔,无证不赔等,这些社会公理或者法律规定已经通过其他社会媒介进行一个广泛的告知,普通人都能通过自己的日常判断知晓并理解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必要进行一个重复的说明,只需要进行一个提示即可。
,回归到整个社会的价值判断,如果违反了社会公理或者法律规定的一个行为,在法律上还能得到支持的话,这无形当中会纵容违法行为的发生。
但是笔者认为:此时也应该进行慎重考量,也不能因此而刻意加重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如果驾驶人的某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不会刻意加重保险公司的赔付风险,那么此类行为应该会受到相关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而我们不应该刻意加重驾驶人的赔付责任,而减轻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保险公司还是需要对此类行为按照合同的具体约定进行一个明确的告知,比如未按期年检,非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等;如果驾驶人的某类违法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比如酒驾,无证驾驶,肇事逃逸等,这类行为本身的危害性较大,已经严重危及到了公共安全,那么此类行为的本身就应该受到负面的评价,那么保险公司只要尽到提示的义务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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