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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朱某诉何某、甲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及意义】 投保人私自改装投保车辆,改变投保车辆用途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投保人未将上述情况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商业险不予理赔。
【基本案情】 ? ? ? ? ? ? ? 2014年5月4日,何某驾驶载有鲜活水产品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玉山镇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进路亭林路路口西侧路段,车辆右侧前角与由南向北从人行横道斜越机动车道的由朱某驾驶的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朱某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
2014年7月1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朱某、何某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
何某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何某事发后在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玉山交警中队陈述“2014年5月4日早上我从苏州进海鲜回前进菜场;我只做野生的水产,平时进货不多,货放在我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后面的水箱里”。
【裁判结果】 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昆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朱某损失1742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余款7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乙保险公司;二、何某赔偿朱某166247元,扣除已垫付44000元,余款122247元中44530.23元优先返还乙保险公司,剩余部分77716.77元赔偿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何某在交警队及庭审中的陈述,何某驾驶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水产品买卖工作,其驾驶的苏EXXXXX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事发当天何某驾驶苏EXXXX小型普通客车运输鲜活水产品改变了车辆用途,被保险车辆苏E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持续的营运过程中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何某无证据证明其将改变车辆用途通知甲保险公司,综上,本院判定甲保险公司要求商业险不理赔成立,朱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何某承担65%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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