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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于2001年10月20日起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险,并投了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期限一年。
后王某每年缴费续保,最后一次交费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
2008年5月18日,原告乘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药费14607.47元。
据认定,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医药费1万元。
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被告拒绝。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与《保险法》第六十八条相抵触无效,法律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赔偿和第三者侵权赔偿可以兼得,只要发生了约定的事实,保险人就应当给予赔偿,保险人不能因第三人侵权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同时认为20%免赔率条款成立,符合惯例。
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全椒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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